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周长军:刑事诉讼中变更公诉的限度

发布日期:2017-04-05 22:38 发布人:管理员 点击:

内容提要:对于检法机关变更公诉,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,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予以确立。检察机关变更公诉主要存在于罪名相近、容易混淆的案件中,表面看所占比例不大,但散见于绝大多数审判环节,且没有法定的次数限制,变更方式也较为随意,缺乏必要的规范;法院在变更公诉方面较为活跃,多数变更公诉决定由其自行作出或者建议检察机关作出;在变更公诉的对象方面,犯罪事实和罪名的变更最为常见;变更公诉的内容存在严重的“脱法” 现象,程序正当性也多有不足,被告人的诉讼防御利益缺乏有效保障。改革变更公诉制度,必须培育变更公诉的限度意识,重构变更公诉的实体控制模式,确立诉因构造基础上的变更公诉制度;厘定变更公诉的程序边界,将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公诉限定在一审判决前,健全检法权力相互制衡机制,完善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。

本文发表在《法学研究》2017年第2期。